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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建設標準和管理規定(2016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省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建設和管理,根據公安部《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是指從事機動車品牌專賣、二手車交易、報廢汽車回收等經營活動的企業,獲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授權,代辦特定登記業務的專門機構。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服務窗口的延伸,對外統一使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獲授權企業簡稱,不得含銷售品牌和商標)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名稱。

第三條 各地級以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及順德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下同)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公開申請、嚴格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推進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建設。

第四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外觀標識、內部管理、崗位設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等,應當嚴格執行車輛管理所正規化建設的相關規定、規范。

第五條 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負責對全省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建設的指導、檢查和監督;對新建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批建和核準,對新建的除設在品牌專賣店的其他登記服務站的現場驗收。各地級以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責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授權、日常檢查和監督管理,以及對新建的設在品牌專賣店的登記服務站的現場驗收。

第二章 業務范圍

第六條 機動車品牌專賣店(4S店)設立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經授權可辦理該店獲準銷售品牌的國產9座以下載客汽車和摩托車注冊登記業務,并可同時辦理上述車輛的抵押登記業務。

第七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或者大型二手車經銷企業(包括電商)設立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經授權可辦理在該市場或企業內交易的國產9座以下載客汽車和摩托車的轄區內轉移登記業務。

第八條 大型機動車銷售市場內有多個機動車品牌專賣企業的,可設立一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辦理該市場內獲準銷售品牌的國產9座以下載客汽車和摩托車注冊登記和抵押登記業務;同時設有二手車交易市場的,可以辦理在該市場內交易的國產9座以下載客汽車和摩托車的轄區內轉移登記業務。

相鄰的由同一企業法人經營的不同品牌機動車專賣企業,可只設立一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辦理所經營各品牌國產9座以下載客汽車和摩托車注冊登記業務。登記服務站和各品牌專賣企業之間的實際距離不得超過1000米。

第九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設立的登記服務站,經授權可辦理在該企業內回收并拆解的轄區內報廢機動車注銷登記業務。

第十條 具體業務范圍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序驗收合格或核準后,由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授權并出具《委托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授權書》。

登記服務站應將授權書在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大廳明顯位置上墻公示。

第三章 建設標準

第一節 辦公場地和設備

第十一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原則上應設在企業主體建筑內或者與主體建筑同一區域的其它固定建筑內。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設置面積不小于30平方米的對外辦證廳。辦證廳內應設置開放式窗口和柜臺,為辦事群眾提供輪候座椅、文具和業務表格式樣,并按照《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設施設置規范》(GA/T963-2011)配置電子顯示屏和媒體播放機等交通安全宣傳設施。服務站外應預留滿足需要的停車位。

車輛查驗區應不少于2個車位,綠底黃線;背景墻可采用白底藍字或藍底白字;其他設置應符合《機動車查驗工作規程》(GA801-2014)要求。

第十二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配置存放業務材料和票據等物品的專用金屬文件柜。存放牌、證、登記證書和檔案的、還應設置專用牌證室。牌證室防盜、防火、防潮等設施齊全。

第十三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配置計算機、二代身份證閱讀器、二維碼和條形碼閱讀器等辦公設備,以及滿足查驗需要的查驗工具和相機、PDA等采集上傳器材。有條件的,應配置交通違法處理終端,方便群眾處理交通違法;現場代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還應配置繳費POS機。

計算機配置要求:CPU主頻≥2GHZ,內存≥2G, 硬盤≥320G。采用“五十選一”選號方式的,應使用雙屏顯示器;采用“自編自選”選號方式的,應使用獨立的觸摸式選號機。現場打印證照的,應配備專用打印機。

第十四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統一通過“車管業務社會服務平臺”辦理業務,開通滿足需要的網絡帶寬,實行專網專線。

從非公安信息網絡接入公安信息網絡時,應符合公安部《公安信息通信網邊界接入平臺安全規范》要求,并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辦證廳、查驗區、牌證室等場所應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并和“車駕管業務監控平臺”對接,實時傳輸圖像。視頻監控設備應符合《廣東省公安機關內部場所視音頻監控建設管理與應用工作規范》的要求。

查驗視頻應保存三年以上,其他視頻資料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節 外觀標識

第十六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參照公安部《公安交警隊和車輛管理所標識制作及設置規范》,對外設置統一的外觀標識。

登記服務站所有背景墻、標牌和指示牌均應采用警藍色主體底色,指示性文字均應采用白色簡體中文。

登記服務站可在附近主要路口設置路牌,并在大院內設置引導牌,有條件的還可在主體建筑頂部設置站名燈箱或招牌。

第十七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站名標牌應為豎式,可選用木材、型材等硬質材料,高2000mm,寬350mm,懸掛在建筑物入口處右側。標牌應采用文鼎CS大黑字體豎式書寫,分為上下兩部分:上部分右側為“××市公安局”,左側為“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下部居中為“××(或授權企業簡稱)機動車登記服務站”。上下兩部分長度比例為1:1。

第十八條 辦證廳應在背景墻居中離地面1500mm以上高度的墻體上,橫向標明服務站名稱;窗口應當為開放式柜臺,并在柜臺上擺放或在柜臺上方懸掛崗位銘牌,統一標識為“業務受理”。

第三節 輔助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由獲授權企業根據工作需要聘用輔助工作人員辦理業務,不派駐民警。

第二十條 輔助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大專以上學歷,會講流利的普通話,熟練操作計算機。應指定1名輔助工作人員為負責人,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業務、場地和其他輔助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負責人或輔助工作人員輪換的,應及時報授權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輔助工作人員應著裝統一,儀表整潔、態度熱情,言語文明,行為規范;上崗前應接受相關業務培訓,需要查驗機動車的還應取得機動車查驗員資格證書。

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應建立對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輔助工作人員的定期培訓、考核和輪換制度。

第四節 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辦理業務只可代收行政事業收費,并免費提供填表、代繳代購網點內可以繳納或購買的稅費或保險、制作機動車標準相片、制作和領取牌證、固封號牌等服務。

嚴禁以任何名義收取代辦費或服務費;嚴禁以“包牌價”或其他任何形式強制打包收取車輛經銷價格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將代收的行政事業收費項目、標準、依據,以及免費提供的服務在辦證廳明顯位置上墻公示。

行政事業收費應由機動車所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當場繳納。登記服務站工作人員收費時應向繳費人詳細說明收費項目和標準,并出具收費憑證。

第四章 設立條件和申請流程

第二十四條 申請開辦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企業類型是有限責任公司(含)以上;

(二)有固定經營場所,誠信經營并依法納稅及繳納社會保險金;

(三)經營機動車銷售或者交易業務的,年銷售或交易量應不少于500輛,具體標準可由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并對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由符合條件的企業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出籌建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納稅和繳納社保證明,能反映上一年度銷售情況的財務報表;

(三)品牌銷售協議書或機動車交易市場資質許可文件;

(四)計劃籌建的登記服務站選址、相關場地設計規劃書及效果圖;

(五)辦理抵押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支隊車管所核準的可以辦理抵押業務的金融機構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申請材料,對場地進行實地考查,核實企業經營情況。對符合條件的,報經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同意后,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書面通知其按本規定要求籌建。

第二十七條 建成后,由申請單位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驗收:

(一)書面驗收申請;

(二)主體建筑外觀、辦證廳、查驗區、牌庫、停車場、警務公開欄、業務范圍和收費公示欄等實際效果圖片;

(三)各類印章樣本;

(四)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的業務授權及簽名樣本;

(五)嚴格按照規定辦理業務和收費的承諾書。

第二十八條 設在品牌專賣店的登記服務站,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自收到申請1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驗收。驗收合格后,于30個工作日內組織業務培訓和測試,并與申請單位簽訂責任書,明確業務范圍、辦理權限、收費要求、網絡和系統安全管理職責、牌證和檔案安全管理責任。通過業務測試并簽訂責任書后,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正式授權辦理業務,同時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其他登記服務站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自收到申請10個工作日內組織初步驗收后,報請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現場驗收。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驗收合格并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后,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按前款規定組織業務培訓、測試并簽訂責任狀后,正式授權辦理業務。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地址遷移的,應當報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同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在登記服務站遷移后10日內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申請企業法人或經營范圍發生變更,影響原批準內容或需增加批準項目的,申請企業應按本規定第四章的要求重新申報。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無故暫停、撤消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業務授權。對因特殊原因需暫停、撤消業務授權的,應先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條 各地應將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申請條件和批準程序向社會公布,公開接受申請。

對申請設立的登記服務站,授權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在批準前通過互聯網和辦證大廳警務公開欄進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設立公開欄,公布各項業務的相關規定、收費標準、辦理程序,以及省、市兩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群眾監督。

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應在業務大廳(含網上)集中公示轄區所有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名稱、地址、代辦業務范圍和省、市兩級公安交警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代辦業務應以自愿為原則,不得將任何經營行為與辦理業務捆綁,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或變相強制客戶辦理業務。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輔助工作人員應引導機動車所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窗口辦理業務,現場簽名并留照備查,不得自行持資料到窗口申請,或直接在后臺辦理業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全面加強對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監管,定期組織巡查和暗訪。

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每個季度組織對各地機動車登記服務站開展業務情況進行明查暗訪。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主要負責人為轄區內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第一責任人,應每個月組織對各服務站開展綜合性檢查;分管機動車業務的車管所領導為直接責任人,應每周對登記服務站辦理業務情況、查驗車輛情況和業務檔案進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負責巡查的民警為日常監管責任人,應每個月對轄區內所有登記服務站進行至少一次巡查,加強監督,及時發現存在問題并督促改正;負責遠程查驗車輛的民警為查驗責任人,應加強對輔助查驗員查驗機動車的監督和復核;負責接收登記服務站交回檔案的民警為審核責任人,應逐份審核歸檔材料,及時發現問題并向車輛管理所領導報告。檢查、抽查和巡查情況應建立臺賬備查。

第三十四條 登記服務站應每3天將辦結的業務材料送車管所審核、歸檔。

一個身份證在登記服務站只能辦理一次抵押登記,不得一人抵押多車,或者一車多次抵押。

車管所應當及時審核服務站辦理抵押登記的材料,定期分析數據并與備案的金融機構互通信息,切實防范金融風險。

第三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輔助工作人員檔案,按授權業務范圍在計算機系統準確設置用戶權限;輔助工作人員進行崗位交流和輪換,應及時在計算機系統內更新相關用戶信息。

第六章 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責令整改:

(一)內部管理不完善,安全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認真負責,出現登記錯誤的;

(三)服務態度差,辦事推諉、拖延的;

(四)工作人員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培訓上崗,或者更換工作人員沒有備案的。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業務授權3個月,并責令整改:

(一)有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造成惡劣影響的,或者經整改后仍未達到要求及再犯的;

(二)違反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超出授權范圍辦理業務,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網絡安全管理規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牌證、檔案丟失,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未經批準和公告,私自暫停業務,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未按要求公示業務范圍和收費標準,未按要求說明收費明細及出具收費憑證的;

(八)輔助工作人員未引導機動車所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窗口辦理業務,自行持資料到窗口或者直接在后臺辦理業務,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違反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并永久撤消該站業務授權:

(一)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二)至第(八)項規定的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經整改后仍未達到要求及再犯的;

(二)存在不按公示的項目和標準收費等亂收費行為的,違規收取代辦費或服務費的,以“包牌價”等形式將經營行為與辦理業務捆綁,強制打包收取費用的。

(三)工作人員收受賄賂違規辦理業務的;

(四)為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報廢以及未列入《公告》的機動車辦理牌證的;

(五)有其他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違規授權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或者超出規定范圍授權辦理業務的,以及在現場驗收中弄虛作假的,所授權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無效。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后果的,收回現場驗收和業務授權職責,并追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批準領導和經辦、驗收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輔助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的,予以辭退,今后不得聘用或代辦車管業務;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車管所因審核、監管不到位,或失管失控,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審核、監管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可根據本規定和各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實施細則應向社會公示,并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本規定發布后,法律法規和上級公安機關在正規化建設標準、網絡安全、業務范圍等方面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登記服務站確有需要辦理其他業務的,由各地級以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出申請,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研究決定是否核準,并視情另行制定相關規定。

金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郵政等社會機構如需代辦抵押登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補換領機動車行駛證等業務的,由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根據各地實際另行制定管理規定,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同意后開展。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實施。2012年《廣東省車管業務便民服務站建設標準和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原批準設立的各類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綜合服務站,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由所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組織重新核定,并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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