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各有關單位:
《順德區規范集體留用地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順德區規范集體留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留用地管理,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區委區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集約利用土地的規定〉的通知》(順發〔2010〕13 號),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集體留用地(以下簡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征收(用)農村集體土地后,按實際征收(用)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包括集體建設用地和國有建設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權及其收益全部歸該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
第三條
留用地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區行政區域內的已安排實地的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留用地的管理。區委社會工作部、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區政務監察和審計局、區市場安全監管局和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留用地處置及收益的使用分配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留用地處置須納入區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供地年度計劃指標實行統一管理,凡未獲取供地計劃指標的留用地一律不得處置。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應會同區發展規劃和統計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取得留用地的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訂、定期修訂和公布全區留用地處置進度計劃,并按計劃將留用地納入相應年份的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供地計劃指標實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
納入區近期建設規劃范圍內且已經規劃部門核發了規劃條件的留用地方可處置;如因特殊原因,近期建設規劃范圍之外的留用地需處置的,須報區委、區政府批準并取得規劃部門核發的規劃條件后方可處置。
第七條
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取得留用地建設用地批文后 1 年內,向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留用地應當以被征地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進行登記,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留用地須經土地登記后方為依法取得,依法取得后的留用地方可處置。
第八條
村委會(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留用地后,嚴禁將留用地分配到村(居)民,應按全區留用地處置進度計劃、年度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供地計劃的時間要求,采取下列方式及時處置。
(一)自行開發。由村(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
獨資注冊成立的公司自行開發;
(二)合作開發。村(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其獨
資注冊成立的公司與相關合作方成立項目公司進行開發;
(三)貨幣化處置。可以由區或鎮(街道)土地儲備中心
按市場價統一收儲,收儲后的土地開發、出讓(轉讓)按相關
政策辦理;
(四)區政策規定的其他處置方式。
第九條
留用地處置方案(包括處置方式、價格、處置方案的有效期限、相關條件等)須經本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 2/3 以上成員表決同意,并在本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公示 15 日。處置方案及表決結果由本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開發留用地的,可以劃撥方式將留用地使用權登記到村(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獨資注冊成立的公司名下進行開發建設。建成后的房地產需要轉讓的,轉讓前應當補辦土地出讓(首次流轉)手續并繳納相關稅費。房地產轉讓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合作開發、轉讓方式處置留用地的,須委托區土地房產交易中心按照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程序和辦法進行。留用地公開交易的審批權限按土地面積分級設定:用地面積小于(含)50 畝的,由區土地公開交易協調組批準;用地面積大于 50 畝小于(含)100 畝的,經土地公開交易協調組審核后報區長辦公會議批準;用地面積大于 100 畝的,經土地公開交易協調組審核后報區委區政府聯席會議批準。
第十二條
留用地在以合作開發、轉讓方式處置前,除符合本辦法第五、六、七、九、十四規定之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屬國有性質的留用地,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須先向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請辦理協議出讓,并最遲于過戶前由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及相關稅費。(二)底價不得低于中介機構評估價和基準地價評估價中價高者。中介機構評估價由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托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采用搖珠方式確定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評估費由委托人支付。基準地價評估價由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地價核估組根據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評估確定。(三)土地權屬清晰,不存在抵押、租賃關系及其他爭議,土地現狀須達到已清場。(四)原則上不得設置競買人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競買人資格條件或對開發建設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表決通過并公示后,按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上報審批。
第十三條
采用收儲方式處置留用地的,由收儲雙方商定收購、處置、收益分配等具體事宜,留用地在清場后以公開交易方式推出市場,其中在一級市場公開交易出讓的,適用政府儲備土地出讓的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面積大于 3000 平方米(含)且含有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留用地處置時,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須留下不少于允許建設經營性用途建筑面積 30%的物業用于保障本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長期收益。該部分物業可直接確權給村(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獨資注冊成立的公司、企業。所留物業的具體面積和確權單位須在土地公開交易前或自行開發建設后房地產交易前確定。
第十五條
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留用地在依法取得后、尚未按第八條規定的方式處置前,經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并取得規劃意見后,可以依法申請臨時使用(自用或出租)。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租留用地用于臨時使用的,須參照第九條規定進行表決、公示,并自行采取公開方式確定承租人,出租截止時間不得超過政府公布的留用地處置進度計劃中安排處置的時間;臨時出租留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條
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置留用地所得收益視同征地補償款全額納入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專用賬戶統一管理,并優先用于支付村(居)民社會保障費用;其中以轉讓方式處置的,轉讓所得收益先納入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專用賬戶。收益使用分配方案需經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工作管理部門按規定審核備案后實施。留用地處置完畢后,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將處置情況及收益使用分配情況向本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居)民公布。
第十七條
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區委社會工作部、區政務監察和審計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區市場安全監管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對留用地處置全過程的監督管理,嚴肅查處各種違紀違法行為,切實維護村(居)民的利益。
(一)以轉讓或收儲方式處置留用地的,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應當在收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關于轉讓或收儲價款已全額存入該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財政專戶或該村(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的專用賬戶、銀行入賬憑證和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工作管理部門確認的收益使用分配方案后,方可辦理過戶手續或者受理土地公開交易出讓申請;其中以轉讓方式處置的,還須取得該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過戶的意見。
以合作開發方式處置留用地的,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應當在收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關于合作方注冊資本已到合作成立的公司賬戶的證明、區市場安全監管局的證明、銀行入賬憑證和本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過戶的意見、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工作管理部門確認的收益使用分配方案后,方可辦理過戶手續。
(二)以合作開發方式處置留用地的,合作成立的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限定于該留用地的開發,項目公司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活動,項目公司的資金不得與村(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混淆使用,村(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用該留用地以外的資產為項目公司擔保或融資。
(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委社會工作部、區政務監察和審計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加強留用地處置所得收益使用分配的審計、監管工作。每宗留用地的收益及其使用分配應作為村委會(社區居委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審計內容,審計結果應向本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居)民公布。
第十八條
嚴厲打擊非法轉讓倒賣留用地和非法低價處置留用地資產的行為。除按本辦法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外,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處置留用地。村委會(社區居委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其他形式與他人(含法人、自然人)簽訂的、以合法形式作掩蓋由他人獲取溢價收益的、侵害村(居)民合法利益的協議,一經發現,不得進行公開交易;所簽協議經法定程序確認無效。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留用地處置過程中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讓金和集體土地流轉收益金中區以下留成部分,應專款專用,用于以下支出:
(一)平衡留用地少或沒有留用地村(居)民的社會保障
費用;
(二)全征地村(居)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三)用于全區村(居)社會保障費用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條
通過出讓、轉讓和出租方式取得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產開發建設和住宅建設。
第二十一條
未納入留用地范圍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二條
村(社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置留用地所得收益的使用分配管理另文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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